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4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勇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单位四合永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其是否立案表示不服,于2025年11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通过挂号信(单号:sb0800046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某某食品加工厂销售的产品提出举报。该挂号信邮寄地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跟踪查询系统显示已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举报材料已合法有效送达被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但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就案涉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投诉处理与举报办理属于相互独立的程序,投诉是否受理、是否终止均不影响举报程序的独立开展,申请人无法得知举报立案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某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产品,花费25.86元,发现产品标注信息不符合规定存在造假。履职请求是确认违法事实成立后退赔申请人购物金、查处、奖励。并附照片三张:1.购买的案涉产品玉米锅巴(原味+椒盐味)外包装照片;2.通过网购购买产品的签收页截图;3.与拼多多店家沟通截图。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申请人预留电话进行了受理告知。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律上的职责及告知义务。因申请人的诉求事项同时含有投诉及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了处理:
(一)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调解职责。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经约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某某食品加工厂(以下称“当事人”),当事人称,就申请人提出产品标注信息不符合规定一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提交了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2025年8月7日至8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未接通。
(二)就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法律上的告知义务。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未具体提出标注信息不符合规定的内容,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补正投诉举报材料和身份证照实名信息等材料,电话均未接通。被申请人就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玉米锅巴)标签全部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如下:1、产品的工艺介绍:“玉米锅巴生产工艺独特,传统的产品配方,使锅巴产品不仅具有:薄、脆、香的特点,而且保留玉米原有的各种天然营养成分,多道程序制作20分钟仅出2袋”。2025年8月3日,当事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玉米锅巴的生产工艺流程说明,具体描述了玉米锅巴的制作过程,标注无虚假内容。2、产品名称:某某玉米锅巴(原味、椒盐味、香辣味共三种),与产品一致。3、产品类型:糕点类;2025年5月9日,当事人对所取得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进行了延续,登记证详细描述了产品类别(经营项目):糕点:热加工糕点((其他类【油炸面制品】(其他:玉米锅巴)))。标注信息符合许可内容。4、配料:(原味)玉米、水、大豆油、食用盐;(椒盐味)玉米、水、大豆油、食用盐、孜然;(香辣味)玉米、水、大豆油、食用盐、孜然、辣椒粉;此项标注符合产品制作过程中的原辅料具体内容。5、食用方法:开袋即食。6、执行标准:GB7099;此项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类产品国家标准,符合当事人生产产品的类别。7、食品登记证编号:1130828000251;与登记证内容一致;8、生产日期:见封口处;9、保质期:三个月;10、储藏条件:干燥、通风、避免阳光照射、潮湿;11、产地:河北省承德市;12、生产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某某食品加工厂;与登记证内容一致。13、厂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玛琥沟村;与登记证内容一致。14、电话:13932411862;15、邮编:068451;16、营养成分表:能量,1977千焦/100g,营养素参考值24%;蛋白质,6.5g/100g,营养素参考值11%;脂肪,15.9g/100g,营养素参考值27%;碳水化合物,75.2g/100g,营养素参考值25%;纳,139㎎/100g,营养素参考值7%。2025年8月3日,当事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厂生产的玉米锅巴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内容与所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一致。针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体现的原味与椒盐两个口味的玉米锅巴营养成分表一致,当事人称因两种口味只是在产品制作过程中后期加入少量孜然形成的不同口味,对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内容无影响,被申请人就市场中正在售卖的同类产品进行调研,不同口味存在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一致的情况,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对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无虚假内容。当事人生产的“玉米锅巴”包装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存在如下问题:1.未提出当事人产品标注信息不符合规定存在造假的具体事项;2.举报未提供实名信息。2025年8月4日至8月8日,答复人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补正身份证照实名信息,电话均未接听,申请人未提供实名信息,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告知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6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独特乡味”网店购买两袋“某某”牌玉米锅巴,支付25.86元。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某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注信息存在造假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25年7月29日通过挂号信(单号:sb0800046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赔偿和奖励。
被申请人2025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玉米锅巴生产工艺说明》、案涉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并接受询问调查。
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玉米锅巴”产品标注信息客观真实,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标注信息存在造假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25年8月4日作出围市监(2025)第03080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8月4日至8月8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听,被申请人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申请人予以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受理后,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作出的调解《情况说明》及被举报人与申请人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8月7日,作出围市监(2025)第030807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依法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依法开展核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中的《履职申请书》写明了姓名、住址、邮箱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符合实名投诉举报的要件。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照即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实名举报,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申请人电话虽多次无人接听,但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邮箱和住址,被申请人仅通过电话告知,未能全面履行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有效送达给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程序规定,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