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4号
申请人:赵某,男,汉族,1995年11月14日生,身份证号:37232319951114xxxx,住山东省阳信县洋湖乡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韩广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书,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其是否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告知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XA78270382437)邮寄了投诉举报书到被申请人处,实名书面举报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明远超市。请求依法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将举报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在案件办结后奖励举报人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7日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在做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自被申请人接收到资料已有45个工作日,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请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律上的职责及告知义务
因答复人于2024年10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受理及初查反馈,2024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办结反馈。
因申请人的诉求事项同时含有投诉及举报内容,我局分别进行了处理。
(一)就申请人投诉事项,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调解职责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7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8月5日在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xx超市购买刘记凉皮,食用时发现:一、产品配料表未标明产品真实属性,未标明全部配料信息;二、该产品标注的小作坊登记证号113082800xxxx,与标注的生产企业不一致;三、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复合调味料包的生产资质,该商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1、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款并依法赔偿;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经出售产品进行公告,依法召回、整改或销毁。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同当事人核实情况后,经征得涉案食品生产单位负责人意见,同意就申请人诉求进行协商调解。但答复人经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无人接听,无法组织调解处理,后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效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复印件、因食用所购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法定证明,以便进行调解。
截至2024年10月21日,答复人未收到申请人来电及补充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答复人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办结反馈(单号:2113082800202410120913xxxx)。
(二)就申请人举报事项,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法律上的告知义务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7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要求答复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告知,依法奖励。
答复人2024年10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开展了核查处置:因被举报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明远超市采购涉案食品,已履行索证索票。经查实际涉嫌违法经营主体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友谊食品厂(以下称“当事人”),2024年10月11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经查当事人因原《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到期更换新证未及时更新食品标签信息;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所带调料包(花生碎、辣椒油等均为独立包装),其形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中“2.1复合调味料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可呈液态、半固态或固态的产品”关于符合调味料的定义;经核查当事人未因生产的涉案食品(含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行政处罚,且未收到因涉案食品引起人身健康损害投诉;核查时当事人已停产;原食品标签已停止使用。综上,被举报人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10月21日,答复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单号:2113082800202410120913xxxx)。
二、申请人举报目的不具备正当性,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不具行政复议资格
(一)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年10月7日,申请人共投诉11次、举报25次。
(二)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对处理结果不满,未能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本案答复人在作出调解终止及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晓立案结果的权利。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如何处理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权利,并鼓励社会公众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但并没有赋予举报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被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请求权。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答复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4年8月5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明远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刘记凉皮一盒,花费金额5元,食用时发现:一、产品配料表未标明产品真实属性,未标明全部配料信息;二、该产品标注的小作坊登记证号113082800xxxx,与标注的生产企业不一致;三、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复合调味料包的生产资质,该商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进行举报,要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并对已售出的产品进行公告,依法召回、整改或销毁。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告知和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7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0月11日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实,经征得涉案食品生产单位负责人意见,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进行协商调解,因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无人接听,无法组织调解处理,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通知申请人提供有效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复印件等补充材料以便进行调解。截至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来电及补充材料,决定终止调解,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开展了核查处置,经查实际涉嫌违法经营主体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xx食品厂(以下简称“龙头山镇xx食品厂”),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到龙头山镇友谊食品厂进行核查,经查:龙头山镇xx食品厂因原《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到期更换新证未及时更新食品标签信息;该厂生产的食品所带调料包(花生碎、辣椒油等均为独立包装),其形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中关于符合调味料的定义;该厂未因生产的涉案食品(含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行政处罚,且未收到该厂因涉案食品引起人身健康损害投诉;核查时该厂已停产;原食品标签已停止使用。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查明认定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投诉单的办理时间线截图、现场检查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涉案食品生产单位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