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5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xxxx,身份证号:15042619900112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韩广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书,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本人于2024年10月2日在被投诉举报商家店铺处共计消费17元,草原汇香白蘑酱麻辣味过期,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2/03,产地内蒙古赤峰市,净含量168克,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特投诉举报到贵局。经查询,被举报人近年来多次被贵局作出行政处罚,再查询,被举报人又于2024年10月30日再次被贵局作出行政处罚(原因是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鉴于被举报人反复、多次无视国家法律,无视食品安全的行为,现请求贵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加重处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奖励本人,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本人。”
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认为,首先,被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依法对其从重行政处罚。其次,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本案被举报人一年内曾两次因销售过期食品受到被申请人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被投诉人违法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回复:在你之前已有人就同一问题举报过该商家,且我局已做出过处理。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与本案无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然后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再作出决定”。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仅依据现场检查结果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食品,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未向本人销售过过期食品,不能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明显不当,证据不足,严重的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予撤销纠正并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对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xx超市(以下称当事人)做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律上的职责及告知义务
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登记编号:1130828002024111718932905)。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xx超市(以下称当事人)消费17元,其中购买的草原汇香白蘑酱(麻辣味)已超过保质期,要求依法查处当事人违法经营过期食品行为。
因申请人的诉求事项同时含有投诉及举报内容,我局分别进行了处理。
(一)就申请人投诉事项,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调解职责
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经约谈当事人,当事人称无消费者同其就所购食品已过期发生争执,并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
2024年11月27日,答复人将终止调解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二)就申请人举报事项,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法律上的告知义务
经查,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之前已有人就同一问题举报过当事人,且我局已做出过处理,并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了公示。申请人在投诉单中提到2024年10月2日在当事人处进行了消费,到2024年11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相差46天。2024年11月25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了核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没有发现草原汇香白蘑酱(麻辣味)食品,同时当事人否认销售过超过保质期草原汇香白蘑酱(麻辣味)。经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立案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
2024年11月27日,答复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
二、申请人举报目的不具备正当性,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不具行政复议资格
(一)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共投诉411次、举报116次。
答复人通过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在我局行政管辖区内自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12月28日,共投诉11次,举报11次。
其中2023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6日在围场县内5个乡镇10家市场主体购买到过期食品,并于2023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13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2日在围场县内4个乡镇11家市场主体购买到过期或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并于2024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13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其投诉举报要求基本相同。
综上,申请人购买商品类型、短时间内投诉举报频次、内容等,申请人的购物行为明显超过合理正常消费需要,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
答复人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法律既要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又要规制不当行使乃至滥用权利的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三、10.依法遏制恶意‘维权’行为”,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答复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均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对处理结果不满,未能达到盈利目的。本案答复人在作出调解终止及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晓立案结果的权利。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如何处理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权利,并鼓励社会公众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但并没有赋予举报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被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请求权。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答复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xx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草原汇香白蘑酱麻辣味(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2/03)已超过保质期。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经营过期食品行为。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就投诉、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约谈了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未发现草原汇香白蘑酱(麻辣味)食品,被举报人亦否认销售过超过保质期草原汇香白蘑酱(麻辣味)。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亦未提供该不予立案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无利害关系,不是行政相对人,因此,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