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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围政复决〔2025〕 6 号)

2025/12/23 1.1w 阅读 225 点赞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6号

申请人:蒋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3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xxxx,身份证号:43052319910423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韩广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书,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于2024年12月12日通过短信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1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通过短信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糕点厂生产销售的“宫廷桃酥”涉嫌违法。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通过短信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为: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然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以及国际编码(INS号),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三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可见,“无铝泡打粉”或“复配膨松剂”均不是该食品添加剂在GB2760中的通用名称。

申请人经查询发现“无铝泡打粉”是由多种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复配制成的一种复配食品添加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即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具体通用名称,且每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条规定。然而涉案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却仅标示为“无铝泡打粉”,其并未将该复配食品添加剂中所含有的每种具有功能作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予以标明,应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看,认定其违法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答复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答复人于2024年12月10日将投诉举报内容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登记。

一、答复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律上的职责及告知义务

因申请人的诉求事项同时含有投诉及举报内容,我局分别进行了处理。

(一)就申请人投诉事项,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调解职责

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经约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食品厂(以下称“当事人”),当事人称“关于蒋某投诉举报我厂生产的宫廷桃酥配料表标示无铝泡打粉不符合规定不认可”,并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

2024年12月12日,答复人将终止调解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二)就申请人举报事项,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法律上的告知义务

经查,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当事人之前,在2024年4月11日,已有人就同一问题举报过当事人,我局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1.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属于散装食品。

①法律、法规对其食品生产主体条件要求不同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3月1日)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的规定和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规定。

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的规定和第二十条“登记证编号由1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从左至右依次为:经营业态代码“1”,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地市行政区域代码、2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从000001起始)。”的规定。

当事人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无法达到生产预包装食品的主体条件。

②法律、法规对其生产的食品定量包装要求及销售方式规定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2023年12月1日)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至第九项“本办法用语的含义:(八)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九)散装食品,指食品生产者生产的,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规定。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未采取“预先定量”包装,其净含量标注为“计量称重”,销售方式为称重销售或计件销售。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含义,符合关于散装食品的含义。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而是属于散装食品。

2.当事人生产的“宫廷桃酥”食品配料表食品添加剂标注“无铝泡打粉”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添加剂名称和标识的相关规定。其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和“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的规定。

3.当事人生产的“宫廷桃酥”包装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立案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

2024年12月12日,答复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

二、申请人举报目的不具备正当性,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不具行政复议资格

(一)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共投诉62次、举报70次。

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频次、内容及对食品标签相关规定理解程度等,申请人的购物行为明显超过合理正常消费需要,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

答复人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法律既要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又要规制不当行使乃至滥用权利的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三、10.依法遏制恶意‘维权’行为”,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答复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均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实质是对处理结果不满,未能达到索要钱财目的。本案答复人在作出调解终止及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晓立案结果的权利。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如何处理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权利,并鼓励社会公众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但并没有赋予举报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被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请求权。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答复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1月20日在围场供销生鲜旗舰店购买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糕点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宫廷桃酥”产品1袋,花费5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外包装上的配料表中所标识的“无铝泡打粉”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被举报人未将该复配食品添加剂中所含有的每种具有功能作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予以标明,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依法奖励申请人;3.请求电话调解。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就投诉、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约谈了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查,在申请人提出举报之前,已有其他投诉举报人就同一问题举报过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就此问题已在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案件情况,并结合本案,于2024年12月12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亦未提供该不予立案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无利害关系,不是行政相对人,因此,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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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