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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围政复决〔2025〕 7 号)

2025/12/23 5.0k 阅读 145 点赞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7号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01590x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韩广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过重,事实未查清,粉条不是申请人生产的,铝(明钒)亦非申请人所生产,此案例就相当于炒菜放盐多一点,故申请人认为应根据首次违法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处理,实际上只有20斤粉条,认为处罚15000.00元的罚款过重。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无证经营表示不服,应当告知在网上售卖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售卖粉条,故认为直接处5000.00元罚款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现针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对当事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当事人2024年8月19日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经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 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公司隶属我局管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件线索交办答复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人于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已经无库存,全部售出,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答复人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4日,答复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该单位于2024年6月份在小摊贩处购进15kg纯手工土豆粉条, 进价16元每公斤,售价59.9元每箱,一箱2.5公斤。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的进货手续,亦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虽未生产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但是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追溯源头,无法断定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的生产数量。

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粉条、粉丝类食品中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 计)应≤200mg/kg,此为国家标准,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 计)项目超标危害不可以与炒菜放盐多一点相提并论。

当事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抽检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就主动在抖音上下架店内商品,进行公示、召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 计)”项目最大允许限为200,检验结果为298,超过最大允许限一倍以内,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共进货15kg,数量较少,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的规定,答复人对当事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的行为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39.6元,罚款15000.00元。

二、答复人对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时的照片显示,当事人在抖音平台上已标注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的包装方式为散装,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结合现场抽样照片,答复人认定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为散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因此,当事人经营散装食品的行为,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答复人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11月14日,答复人向当事人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供述其无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针对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特定行业的许可证明。仅有营业执照并不足以证明企业可以销售散装食品,必须同时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营业期限为1996年5月7日至长期,当事人已长时间办理营业执照,理应知晓销售散装食品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无证经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共进货15kg, 数量较少,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的规定,答复人对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行为减轻处罚罚款5000.00元。

2024年11月22日,该案通过答复人法制机构审核,并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围市监告〔2024〕46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2024年12月5日该案件报主管局长审批,并经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围市监处罚〔2024〕460号)。

2024年12月6日当事人向答复人申请延期缴款,2024年12月6日报主管局长审批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围市监延分通〔2024〕20-120601号),同意当事人暂缓缴纳,2025年12月31日前缴清罚款20239.6元整。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围市监处罚〔2024〕460号)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9日,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承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申请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生产日期:2024年7月7日)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9月13日,检测公司出具检验结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公司隶属被申请人管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件线索交办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

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NO:(CDSP202401337)。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已经无库存,全部售出,申请人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责令申请人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上述不合格纯手工土豆粉条,当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上下架了相关商品,并进行了公示和召回。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购进15㎏,进价16元每公斤,售价59.9元每箱,每箱2.5公斤。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申请人自己食用及损耗5㎏,因此货值319.6元,违法所得239.6元。申请人无法提供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的进货手续,申请人亦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抽检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主动下架相关商品,并及时进行公示并召回产品,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的潜在影响。同时,申请人无证经营的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进货数量少,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该企业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该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39.6元,2.罚款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公司无证经营作出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共决定对该公司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39.6元,2.罚款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交办函、案件来源登记表、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抖音平台公示、召回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所经营的抽检不合格纯手工土豆粉条并非申请人生产,亦非出于主观故意,申请人虽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采取了召回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申请人的主观因素和改正情况后,本机关认为可以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予以适当考量,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合理兼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本案申请人无证经营的情况符合“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第1项,即违法行为类型:“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散装熟食销售除外)”,同时满足其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重。同时,申请人的售卖违法行为显然违反了两项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得给予二次罚款与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0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6日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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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