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9号
申请人:常某某,男,汉族,2001年1月14日生,身份证号:13048120010114xxxx,住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张勇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倩,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克勒沟镇某某生活超市购买东方树叶茉莉花味饮料1瓶,支付7.5元,申请人发现该饮料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3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此类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惩。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处罚不当、权益保障不足、调查不深入、未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等问题。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督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依规、依职责对本案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围市监处罚〔2024〕4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检查过程严谨规范、细致合法,不存在执法不严谨、调查不深入的问题
对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提出的投诉,我局执法人员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于11月22日到达被投诉单位,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对该投诉进行调解,被投诉单位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被投诉单位经营者明确拒绝调解,并告知申请人,我局已于当日对被投诉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12月11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我局按照处理流程进行办理。
调查过程如下:2024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达被投诉单位,在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该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经营场所的货架上陈列有:3瓶“茉莉花茶”东方树叶,生产日期为2024年02月03日,保质期为9个月,已过保质期,调查得知该超市购进“茉莉花茶”东方树叶2件,共30瓶,超过保质期4瓶,售出1瓶,现场扣押3瓶,货值金额为19.64元,货值金额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涉事超市经营者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关于减轻处罚的相关情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最终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瓶“茉莉花茶”东方树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0.88元的减轻处罚。
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过程中,我局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严格按时限向申请人履行了处理结果告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检查过程严谨规范、细致合法,不存在执法不严谨、调查不深入的问题。
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一)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当事人为某超市,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而与申请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申请人购买商品后,采取形式如下:1.购买时录制视频;2.未与商家协商处理,而是直接通过平台进行投诉;3.投诉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进行退一赔十不满一千为一千。被举报人不同意调解,申请人表示会对不予赔偿单位进行举报。4.未满足赔偿要求即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询12315平台,截至2025年2月8日,申请人共投诉1428次、举报102次,并且其投诉举报要求基本相同。
申请人身份证住址地在河北省武安市,在平台登记地址为张家口市或保定市桥西区裕华路,却长期多次到被申请人辖区内多个乡镇、城区商超购买“问题商品”。购买后立即投诉要求退款赔偿,且明确表示调解不成就转举报处理。对于未达成其目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即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其消费习惯明显不符合常理,投诉举报行为明显不是为了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带有牟利性目的。申请人企图通过投诉、举报、复议等方式纠缠,显然已构成了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救济权利的滥用,不具有救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明显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者身份。
答复人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法律既要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又要规制不当行使乃至滥用权利的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三、9.依法遏制恶意‘维权’行为”,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1月18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某某生活超市(以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东方树叶茉莉花茶饮料1瓶,花费5元,申请人称其发现该饮料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3日,保质期9个月,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饮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依法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货架上摆放3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饮料,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3日,保质期为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诉求告知被举报人,对双方进行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于当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被申请人按程序继续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一共购进2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饮料,一件15瓶,一共30瓶,进价4.12元/瓶,该商品保质期为9个月。2024年11月20日之前售价为5元/瓶,2024年11月20日之后由于促销活动售价为4.88元/瓶,2024年11月18日售出1瓶,现场扣押3瓶,货值金额19.64元,违法所得0.88元。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且造成社会危害较小,被申请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25年1月1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瓶东方树叶茉莉花茶饮料。2.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0.8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收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销货清单、投诉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未提供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不是行政相对人,因此,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