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43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5日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xxxx,身份证号:45092319870305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张勇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0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举报事项”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青豆”,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未写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5年6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
因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拥有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被朋友告知才知道拥有行政复议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0条规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尚未超过一年,依法拥有行政复议权利。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立案需满足“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感恩自然的给予”属于对产品特性的宣传表述,该表述与产品实际情况不符,涉嫌虚假宣传已有初步证据指向违法。被申请人未对该宣传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充分核查,直接认定不符合立案情形,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2.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性异议,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未就举报事项的核心事实,“感恩自然的给予”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开展必要调查,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结论缺乏事实支撑。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关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 一)调查核查情况:答复人于2025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相关投诉:
1.于2025年6月16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加工场所,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等信息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资质。
2.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委托生产合同,被投诉举报产品属受委托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3.现场询问了该公司生产负责人,标签标注“感恩自然的给予”系委托企业(北京兴亨某某有限公司)对包装材料的内容丰富,同时表达对自然的感恩。
4.查验了涉案青豆检测报告,确认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法律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感恩自然的给予”属于主观情感表达,未对涉案青豆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产品特性作出具体、明确的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实际情况产生误解,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答复人核查后未发现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适用法律准确,事实认定清晰。
二、关于“程序合法性异议”的问题。
1.答复人2025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当日16时52分告知投诉已受理,举报线索经答复人核查后,告知是否立案。
2.2025年6月16日核查后,经主管领导批准,对该举报不予立案。
3.2025年6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递交拒绝调解书至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答复人终止调解。
4.2025年6月17日答复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市场监管〔2025〕第17-0617-01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7-0617-01号)。
可见,答复人在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按法定程序核查处置,不存在“未开展必要调查”的情形。答复人基于充分的调查事实,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三 、关于申请人资格问题。
1.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的举报内容,无论答复人是否作出立案决定,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答复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的,只有答复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时,举报人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故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2.经答复人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2021年),该消费者共投诉2888次,举报3314次。频次远超普通消费者合理维权范畴。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的原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1日,在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超市,购买“山老大”青豆1袋,花费4.90元。该产品包装袋上宣传语为“感恩自然的给予”,标注的制造商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经过加工,含有食品添加剂,不存在自然情况,其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感恩自然的给予”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请求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赔偿和奖励。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给被申请人进行办理。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收到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后,于2025年6月9日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代加工合同》、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并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资质,案涉产品系受北京兴亨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案涉产品和产品包装均是按照委托方要求进行生产,且涉案青豆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结合“感恩自然的给予”系主观情感表达,未对案涉青豆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产品特性作出具体明确的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实际情况产生误解,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617-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617-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5年6月18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销售小票、商品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核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案涉产品包装上“感恩自然的给予”标语系主观情感表达,未对案涉青豆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产品特性作出具体明确的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实际情况产生误解,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未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交办通知书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7-0617-01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