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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围政复决〔2025〕2号)

2025/12/22 5.5k 阅读 109 点赞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2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2003年12月12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xxxxx,身份证号:15042920031212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韩广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彬,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于2024年10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宝军蔬菜水产门市涉嫌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不立案与不立案原因,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原因中,却称已于2023年10月25日前往该门市进行核查,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时存在明显的时间错误。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间为2024年10月14日,而被申请人却声称在2023年10月25日已经进行了核查。这一时间点的错误,直接导致了被申请人未能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由于时间错误,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核查事实和证据均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申请人举报的是2024年发生的销售过期食品行为,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却是2023年的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时,未能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申请人已将实物照片和购物凭证上传至全国12315平台,商家承认的通话录音、购买“味椒盐”视频多次发送至被申请人来电告知的邮箱(xxxxx@163.com),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味椒盐”且存在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不能凭未发现涉案投诉举报的“味椒盐”就断定被投诉举报人之前没有销售过该产品,从而认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是未发现不属于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请被申请人明确指出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对答复人于2024年10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宝军蔬菜水产门市(以下简称当事人)做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核查、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登记编号:1130828002024101469470927)。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日在当事人处消费7元,其中购买的一瓶味椒盐已超过保质期,要求依法退赔并依法进行查处。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25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前往当事人处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查证,未发现该门市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未发现“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通过查阅该门市进货记录未发现申请人称购买到的“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进货票据,当事人否认采购并在店内进行销售过“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经后续调查和审批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情况及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办结反馈。因此,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核查、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答复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因笔误时间错误,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核查结果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产生影响,亦未减损举报人的权利。

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时,答复人因笔误将2024年写为2023年,但答复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实际向申请人告知办理情况及在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操作的时间均为2024年,因此向答复人告知内容中的时间错误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核查结果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产生影响,亦未减损举报人的权利。

三、答复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依法进行了核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举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问题,答复人经过查证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未发现“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通过查阅该门市进货记录未发现申请人称购买到的“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进货票据,当事人否认采购并在店内进行销售过“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明确对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给予特写,可以反映其对案涉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明确知晓,存在主观故意,有违正常消费者的一般习惯,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并非是与当事人法定责任人的通话记录,当事人对录音内容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在当事人否认基础上,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和录音只能作为举报线索,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确凿证据,同答复人调查的情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来看,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是不符合规定的。答复人经过充分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四、申请人举报目的不具备正当性,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不具行政复议资格。

(一)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共投诉95次、举报100次。其中在答复人行政管辖区内自202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28日共投诉2次,举报3次。

(二)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撤销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实质是对处理结果不服。本案答复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晓立案结果的权利。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如何处理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权利,并鼓励社会公众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但并没有赋子举报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被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请求权。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立案、不予处罚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答复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0月1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宝军蔬菜水产门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味椒盐一瓶,花费金额7元,同时称其购买的上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4年10月25日前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后,未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及地下室的库房内有超过保质期的“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在该店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中未发现“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进货票据,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店销售过期食品,该店经营者否认申请人所称购买的“锦辉星火”品牌味椒盐是该店经营的商品,称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也不是与其的通话,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调查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商品照片、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存在笔误问题,即被申请人将“2024年”误写为“2023”年,根据案件发生时间和被申请人实际调查情况,能够推断出系被申请人误写,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围市监管(2024)第04059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2日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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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