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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围政复决〔2025〕1号)

2025/12/22 4.0k 阅读 212 点赞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1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xxx,身份证号:15042920031212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韩广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宣晓春超市涉嫌违法行为。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不立案与不立案原因。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未发现该门市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为由回复,申请人能提供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购买“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且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不能凭未发现涉案投诉举报的“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就断定被投诉举报人之前没有销售过该产品,从而认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是未发现不属于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请被申请人明确指出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对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哈里哈乡宣晓春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核查、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了申请人的举报单(编号1130828002024101410406568),申请人称于2024年10月1日在晓春超市消费12元购买一罐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超过保质期,要求依法退赔并依法查处。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23日依法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过查证未发现该超市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没有发现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当事人进货单据中未发现举报人称购买到的超过保质期的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进货票据,该超市经营者否认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等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11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2024年11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将办理结果、核查情况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不接受办理结果,当事人不承认视频证据基础上,询问申请人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供,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要求,电话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2024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18日)将视频原始载体寄送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围场镇东环路东),邮政编码068450,至2024年11月18日未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身份信息和邮寄的视频原始载体。因此,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核查、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答复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依法进行了核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举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问题,答复人经过查证未发现当事人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查阅进货记录也未发现申请人称购买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货票据,当事人否认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市监控已无法查看涉事当天记录,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有拍摄死角,且在过程中明确对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标签等信息给予特写,可以反映其对案涉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明确知晓,存在主观故意,有违正常消费者的一般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只能作为佐证,与答复人调查的情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在答复人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提交其他证据、真实身份信息和视频原始载体后,

申请人一直未提供,无法认定申请人身份真实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答复人结合现场检查的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举报目的不具备正当性,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不具行政复议资格。

(一)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共投诉95次、举报100次。其中在答复人行政管辖区内自202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28日共投诉2次,举报3次,投诉数量和频次明显超出正常范围。

(二)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撤销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实质是对处理结果不服。本案答复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晓立案结果的权利。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如何处理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权利,并鼓励社会公众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但并没有赋予举报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被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请求权。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立案、不予处罚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答复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某某称其于2024年10月1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宣晓春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一罐,花费金额12元,同时称其购买的上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被举报人依法退赔并对其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4年10月23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后,未发现该超市经营过期的食品,也未发现其售卖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该超市进货单据中未发现申请人称其购买到的超过保质期的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的进货票据,该超市经营者否认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柠檬味脱骨凤爪(辐照食品)等食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1月1日和11月4日,分别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电话告知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供视频原始载体、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申请人在15日内未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现场检查笔录、照片、通话录音内容摘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围市监管(2024)第07060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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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