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15号
申请人:顾某某,男,满族,1997年12月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x,身份证号:13082819971203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外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00097733XQ。
法定代表人:谷晓晖,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利学,该单位工作人员。
周慧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3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2.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挂号信(XA1998531xxxx)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该挂号信上内容显示为投诉举报函,物流信息显示签收状态为2025年1月27日已签收。申请人截止到今日(2025年3月8日)依旧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
被申请人未在二十个工作日做出答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综上,本案被申请人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关于顾某某因我局未向其提供焦某某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结果,请求公开本案行政处罚结果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我局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处理过程概述
经我局调查,2025年1月26日8时许,在围场县杨家湾乡常乐店村6组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顾某某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焦某某涉嫌肇事逃逸。围场交警大队朝阳湾中队在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赶赴现场,到达事故现场时,现场已经不存在了。经调取监控视频得知,顾某某家的狗是被车号为冀H7G306号小型普通客车给轧死的,经调查肇事者叫焦某某。根据焦某某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2025年1月26日围场交警大队认定焦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围公(交)行罚决字〔2025〕1308282600197076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焦某某罚款500.00元,扣6分。
二、针对未提供焦某某处罚结果的回应
1.法律规定与程序遵循。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将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事故中的其他当事人。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重点在于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顾某某所关注的焦某某肇事逃逸处罚情况,并非必须主动送达告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对象仅限被处罚人,现行法律未规定交通事故中需向无行政处罚的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处罚结果,相关信息可通过事故认定书获得,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与执法程序要求。2.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公开公示的通知》(公交管〔2017〕23号)该文件明确对13类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公开公示,因焦某某的行政处罚结果不在上述13类行为范围内,故公安机关无权公开公示。
2.信息隐私与权益平衡。对方肇事逃逸者焦某某的处罚结果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包括其身份信息、违法细节等。在无明确法律授权和被害人顾某某的合理申请途径下,贸然公开他人处罚结果,可能会侵犯焦某某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条款规定,我局需在被害人知情权及第三方隐私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不能随意公开相关信息。
三、答辩人已履行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围场县司法局的工作要求,我局2025年3月25日己电话通知顾某某至围场交警队朝阳湾中队领取焦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围公(交)行罚决字〔2025〕1308282600197076号)副本,顾某某称在外地拒绝签收,并留存其微信确认记录。
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件号:XA19985315013)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本人于2025年1月24日,报案一起本人与焦某某的交通事故。地点为杨家湾乡常乐店村6组,围场交警大队于1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肇事逃逸,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告知已对逃逸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未将处罚结果给到本案被害人(顾某某),现要求公开本案的行政处罚结果。邮政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签收,截止到2025年3月8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
本机关受理该案后了解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见到该邮件,因此未能及时答复,后本机关对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向其公开其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属)到杨家湾中队领取,申请人称未在家,拒绝领取。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围公(交)行罚决字(2025)13082826001970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围场县法院已将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即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已实际获悉该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邮件信息、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诉讼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对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2025年1月27日,截止到2025年3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部分已阐明,交警部门告知已对逃逸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未将处罚结果给到其本人。同时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主动向申请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但申请人拒绝领取。因此,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具体到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虽因邮件遗失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但在了解情况后,及时向申请人进行公开。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公开义务,属于程序瑕疵,在此予以纠正。同时鉴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已获取该政府信息内容,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重复公开上述信息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三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