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14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xxxx,身份证号:13262919720116xxxx。
申请人:张某某,男,满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xxxx,身份证号:13262919701005xxxx。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5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xxxx,身份证号:13262919700505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0009775673。
法定代表人:时长城,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霍建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围场镇罚决〔202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围场镇罚决〔202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补办相关用地和规划手续。
申请人称:申请人三人于2020年9至10月新冠疫情最为严重时期,为保证县城和全县居民的日常基本生活,在“金明华农产品交易服务中心”(简称菜市场)北侧,未办理相关手续建设了一个库房(部分改造成冷库),用于提供给菜市场内各商品经营户用于存放基本生活物资。
由于菜市场一直是县里唯一的居民生活物资中转中心,自建设以来就只有政府文件,没有给过正式办理批准手续,新冠疫情的到来,对一个不具备基本存放生活物资条件的唯一市场,需要完善物资储备工作来面对全员隔离,保证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但是新冠疫情造成从村到各级政府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县领导在视察时又要求我们保障物资供应,我们三人作为管理人员只能私下做主,以最快的速度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从而保证了2020年夏季开始到疫情结束,在全县唯一菜市场内部向外稳定供应的生活物资。主观上我们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私利,并且在疫情结束后也向村委会和相关部门提起过此事。
围场镇罚决〔202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也明确说明,我们所建设的房屋属于符合规划要求,我们认为完全没收属于没有考虑新冠疫情时期的特殊性,虽然没有罚款,但处罚仍过重,所以申请撤销该决定书,请求补办相关手续。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现针对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不同意撤销围场镇罚决〔202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补办相关手续。具体依据如下:
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主张所建设冷库和库房为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主要目的是保障疫情期间的基本生活物资供应,同时疫情过后又有镇政府的相关处理意见。并且该建筑物位置属于符合城乡规划条件。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第四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六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才能进行建设,但申请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三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明华农产品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管理人员。本案中,三申请人建设的建筑物位于围场县围场镇金字村国道111线北侧交易中心内,三人共同于2020年9至10月新冠疫情期间,在交易中心院内北侧建设彩钢简易库房和冷库一处,用于出租给交易中心内商户作为冷库和普通库房使用,面积为762.47 ㎡。被申请人收到群众举报后,于2024年8月20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查明,三申请人建设的库房和冷库未办理相关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占用的土地地类为灌木林地0.0031公顷,村庄建设用地0.0731公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围场镇罚决〔202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违法占用土地(面积762.47㎡)上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2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具体位置见已送达的测绘报告)的行政处罚,于2024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中共围场镇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金明华农产品交易服务中心内存在个人建冷库并对外出租现象的处理意见》,对于三人对交易中心内迁坟和出资建冷库并对外出租的情形向金字村提出整改意见:1.上述三人支付给坟茔所有人的经济补偿和迁坟费用以及建彩钢瓦库房费用,由金明华补偿给三人。2.三人将由收取的所有租金交至金明华集体账户内。3.双方结清账目后,将上述建设的彩钢瓦库房,收归金明华由村委会统一管理。但该处理意见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国土调查云档案、询问笔录、测绘报告、限期改正复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围场镇罚决〔202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处罚内容,未明确告知三申请人土地退还对象及期限,处罚事项不明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的“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内容属于行政处罚事项,存在文书使用不规范情形;同时该案的立案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4年12月30日,卷内无延期审批,超出行政处罚法定办案期限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围场镇罚决〔202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