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13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1999年3月23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xxxx,身份证号:34122119990323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张勇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发生消费权益纠纷,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查处的情形,其作出的不予立案查处缺乏相应的事实,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撤销。
二、再说案件实体,涉案产品宣称“营养丰富”,却未标示任何其他营养成分,构成标签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不得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各项指标均达不到丰富的标准,营养即不富,也不丰。根据《中国居民膳食指南》构成及公众普遍认知,“营养丰富”应指产品含有多种人体所需营养素且含量较高,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恳请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处理程序合法合规。2024年12月20日10时11分,答复人通过手机联系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已受理,并征得申请人同意,对其投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其举报内容将进一步进行核查。2025年1月2日10时15分,答复人通过手机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要求以书信形式告知(注: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投诉举报文书式样要求,不予立案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2025年1月2日答复人将作出的调解、调查处理决定以中国邮政挂号信形式邮寄给申请人。
二、答复人处理依据合法合规。1.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我局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2.2024年12月25日答复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厂区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盐水蕨菜包装上印有“入口鲜嫩营养丰富”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1日,在安徽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某店,购买“应季蔬雨”蕨菜1袋,花费7.9元。该产品包装袋上宣传语为“入口鲜嫩 营养丰富”,标注的生产商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申请人称其发现该商品宣传营养丰富,未标注出具有哪些丰富的营养成分,且该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中基本的脂肪都没有,营养丰富无任何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一份,申请人的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
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当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在被举报人成品库内未发现“应季蔬雨”蕨菜成品,“入口鲜嫩 营养丰富”标识的产品内包材亦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诉求告知被举报人,对双方进行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于2025年1月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此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2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102-1号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将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一并告知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和举报决定以中国邮政挂号信形式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销售小票、商品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虽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并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内容中的涉案产品与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不一致,即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是被举报人生产的盐水蕨菜,但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书写的案涉产品为山老大杏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2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7-0102-1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程序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