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32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满族,1967年4月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XXXX。身份证号:13262919670406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之子),男,满族,1988年12月2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XXXX。身份证号:13082819881223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银镇派出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00097733XQ。
法定代表人:梁涛,职务:银镇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路鹏,银镇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喆,银镇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丁某一,女,满族,1978年1月21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XXXX。身份证号:13262919780121XXXX。
第三人:丁某二,女,满族,2006年7月24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XXXX。身份证号:13082820060724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作出的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银镇派出所作出的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重新调查并作出公正处理。
申请人称:
(一)案件事实争议
2025年6月3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下新房村,申请人与丁某一因垒院墙发生争执后,并非主动挑起厮打。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家里垒院墙跺,并没有在有争议的地方垒墙,只是在申请人原有的墙上垒跺,丁某一、丁某二以及丁某一的母亲就到申请人家里,丁某一强行要推倒申请人家垒的跺,申请人为了不让丁某一推跺而将其推开,之后丁某一、丁某二就殴打申请人,视频监控能够证实申请人在一开始将丁某一推开后并没有动手打人,是丁某一、丁某二先存在过激行为并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为保护自身权益,推人属于防卫性质的动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主观故意。事发时现场情况复杂,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可能存在片面解读,申请人在事件中陈述和申辩的内容未得到充分考量,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凿认定申请人存在主动厮打行为。
(二)法律适用异议
因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偏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若实际为防卫情节与处罚认定不符,不应简单适用该条款对申请人处罚。
(三)处罚程序瑕疵
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重视不足,未全面、深入调查核实,可能影响处罚的公正性。且在送达等程序中,虽注明已宣告并送达,但实际执行是否严格规范,存在程序疑问,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某不服银镇派出所2025年7月6日作出的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我所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对李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025年6月3日07时许,在围场县兰旗卡伦乡下新房村李 某某家,丁某一去李某某家找李某某理论土地确权一事,李某某与丁某一意见不统一,双方发生厮打,丁某一侄女丁某二见状上前与丁某一和李某某互相厮打,经邻居拉架后双方停止厮打。公安机关查明丁某一、丁某二和李某某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发生厮打,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损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丁某一、丁某二和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处警视频、监控视频等。
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 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据此,我局分别对丁某一作出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78
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丁某二作出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丁某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给予丁某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给予李某某行政罚款叁佰元整。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法律适用存在异议和处罚程序瑕疵的理由依据
(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我所经调查,李某某所垒院墙的土地与丁某一家的土地存在争议,2025年6月3日07时许,在围场县兰旗卡伦乡下新房村李某某家,申请人李某某未经协商,在存有争议的土地上进行垒墙,丁某一上前理论,理论未果后双方发生厮打,丁某一侄女丁某二见状和丁某一与李某某互相厮打,最终丁某二、丁某一和李某某被邻居拉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李某某脸部有一处抓痕,丁某一左手食指有部分挫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一和李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存在异议。根据以上事实 证实,李某某私自在存有争议的土地进行施工,李某某与丁某一、丁某二并未采取正当手段去进行维权,而是通过互相击打、推搡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动作来进行厮打,公安机关考虑到李某某此次打架占有次要责任,且双方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下,我所认为李某某在此次互殴中属于情节轻微,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以叁佰元整人民币罚款。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程序瑕疵。我所对申请人处罚 前告知已充分的明理释法,并给予申请人时间去进行法律咨询, 对于本案的事实经过、法律依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申请人告知。
综上所述,银镇派出所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 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7月6日作出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因是申请人强占两家的公共用地垒院墙,申请人所垒的院墙为违建(兰旗卡伦乡政府已经下达停工令给予证实)侵犯国家的合法权益,且所垒的院墙占用两家的排水沟,申请人在涉案地点垒院墙会把两家的排水沟堵死,丁某军家的雨水无处排放,雨水会完全流入丁某军家,在今年雨水如此多的情况丁某军家会被雨水淹坏,丁某一看见申请人垒的院墙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会与申请人争辩,在争辩过程中是申请人先对丁某一进行辱骂,丁某一在一气之下才去推申请人垒的院墙,且仅推掉了两块砖,现在已经将推掉的砖垒好,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过错较大,银镇派出所对申请人给予300元的罚款处罚较轻,对丁某一却给予10天的行政拘留、500元的罚款处罚较重,银镇派出所应更改其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丁某一、丁某二存在过激行为并对申请人动手进行殴打,答辩人丁某一、丁某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激行为也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案件的整个过程为申请人先对丁某一进行辱骂,丁某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推墙,申请人看丁某一去推墙,先对丁某一用手拖拽,后又用拳头击打丁某一的脸颊,导致丁某一的脸部肿胀、牙齿晃动,丁某二看见申请人殴打丁某一,才去拖拽申请人,丁某一、丁某二出于自卫才一起用力将申请人按倒在柴火垛上并没有殴打申请人,丁某一、丁某二将申请人按倒不能侵害自己就停止了对申请人的压制行为,并没有对申请人有任何的侵害行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为虚假陈述。
综上,答辩人认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银镇派出所作出的对申请人给予300元的行政处罚过于轻微,对我方处罚过重明显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3日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黄某某报警,称在围场县兰旗卡伦乡下新房村7组,因垒院墙邻居到其家闹事,其母亲被打。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查明:2025年6月3日7时许,因邻里土地纠纷一事,李某某在围场县兰旗卡伦乡下新房村7组其家中垒院墙时,第三人丁某一到现场与李某某理论,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厮打,丁某一侄女丁某二见状上前帮助丁某一和李某某互相厮打,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和丁某一均不构成轻微伤。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7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5年7月3日对第三人丁某一、丁某二作出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78号、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二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管理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和向双方进行询问等形式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和击打对方,同时结合双方伤情和申请人在此次打架中占有次要责任等情形,对申请人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予以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7月6日作出的围公(银)行罚决字〔202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