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调解书
承围政复调〔2025〕31号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01590x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张勇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过重,事实未查清,粉条不是申请人生产,铝(明钒)也不是申请人生产,虽然抽检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认为应根据是首次违法,数量较小,实际就是20斤粉条,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行为轻微,认为处罚15000.00元过重,根据国市监稽发【2025】10号规定,应不罚和轻微免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纯手工土豆粉条违法行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8月19日,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实施网络抽检,检验结果显示申请人所经营的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公司隶属答复人管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件线索交办答复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3日送达检验报告,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复检申请。
答复人于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涉案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已经无库存,全部售出,申请人处于停产状态。经主管局长批准,答复人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4日,答复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的委托人梁某某进行了询问,梁某某陈述申请人于2024年6月在小摊贩处购进涉案粉条共15kg,进价16元每公斤,售价59.9元每箱(每箱2.5公斤)。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能提供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的进货查验手续。调查期间,答复人调取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记录等证据,2024年11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答复人接到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意见后,于2024年9月23日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答复人履行了结果送达、现场检查、立案调查、终结审核、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其经营的粉条经抽检“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为298mg/kg,超过标准值200mg/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所谓“事实未查清,粉条也不是当事人生产,铝(明钒)也不是当事人生产”的理由,答复人需要说明的是,粉条虽不是申请人生产,铝(明矾)虽也不是申请人购进,但抽检的样品确为申请人通过网上所售,食品经营包含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对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均规定了法定义务和处罚内容,而进货查验义务恰恰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申请人(食品销售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正是因为申请人进货时不履行或者没有履行法定查验义务的过错,才导致答复人无法追溯涉案粉条的生产来源,何况,无法追溯食品生产来源,也并不影响对申请人的处罚。更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列明的免罚条款,正是针对申请人这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而设定的,但免罚必须以申请人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说明进货来源为前提。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一)从主观过错程度看,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自1996年5月7日至今,一直从事经营行为。查询申请人的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可知,申请人自2016年就取得过食品生产许可证,是拥有多年经验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这样一家有着多年食品生产经营经验的经营户,在进货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查验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供货方资质,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不应免于处罚。
(二)从食品安全追溯角度看,申请人辩称“粉条虽不是申请人生产,铝(明矾)虽也不是申请人生产”,言外之意无非是暗示答复人应该追查超标粉条的根源,这也恰恰是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题中之意。但追溯的前提,必须要以经营者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前提,否则追根溯源就无从实现。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我局在调查过程中无法继续追溯生产商,无法断定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的生产数量,无法实现对违法生产者进行查处的终极目的,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存在过错,不应免于处罚。
(三)从不合格食品危害后果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粉条食品中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应≤200mg/kg,超过该限值的食品即为不安全食品。申请人销售的纯手工土豆粉条检验结果为298mg/kg,数值是标准的1.5倍之多;并且铝超标存在一定的危害性,知网论文《食品中铝超标食用对人体的危害以及测定研究(期刊)食品安全导刊2017(15)》称:“如果食品中的铝超标,食用过多在人体慢慢累积,就会产生毒性。具体来说,生活中铝元素食用超标,如果长时期累积在脑组织中,那么就会导致神经紊乱,发生脑病;如果在骨组织中长期积累,会造成骨病理改变;如果长期在细胞中积累,那么就会导致红细胞低色素性贫血,使酶的活性降低,对造血产生影响。另外,如果超标食用铝元素还会导致免疫系统减弱,对胚胎也会造成影响,极容易造成畸形,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经过研究发现,老年痴呆症、肌萎缩型脊髓侧索硬化以及贫血等症状都与过量食用铝元素相关。”以上科学文献表明,铝超标并不是没有危害后果,只是危害后果不够显性、不足以突发,如若以申请人“数量较小;实际就是20斤粉条,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行为轻微”的理由就可以不予处罚,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会越来越多,食品安全现状也必然会越来越差。
(四)从申请人所谓的国市监稽发〔2025〕10号文件规定看,当事人亦不符合免罚条件
首先,国市监稽发〔2025〕10号文件列明的12项首违免罚、轻微不罚情形并不包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经营的粉条是食品而非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其次,从国市监稽发〔2025〕10号文件制定的上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看,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亦不符合免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包含未履行进货查验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种行为具有因果的牵连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即便申请人违法行为是否有危害后果的要素先不说,单纯从“违法行为及时改正”这一角度看,申请人到现在仍不能提供进货来源,也不符合免罚条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况,前文已列明,此处不再赘述。
(五)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和最严肃的问责(“四个最严”)来保障食品安全。申请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抽检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前述规定,申请人经营货值金额239.6元,不足一万元,起罚点应为5万元。答复人鉴于申请人属于首次违法,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便主动下架网店商品,进行公示和召回,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结合申请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最大允许限为200,检验结果为298,超过最大允许限一倍以内,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共进货15kg,数量较少,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等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9.6元,罚款15000元”的减轻处罚决定,已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裁量适当。
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围市监处罚〔202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理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9日,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承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申请人经营的纯手工土豆粉条(生产日期:2024年7月7日)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9月13日,检测公司出具检验结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公司隶属被申请人管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件线索交办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
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已经无库存,全部售出,申请人处于停产状态。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纯手工土豆粉条,申请人当日在抖音平台下架了相关商品,并进行公示召回。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购进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15㎏,进价为 16元每公斤,售价59.9元每箱,每箱2.5公斤。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申请人自己食用及损耗5㎏,因此货值319.6元,违法所得239.6元。申请人未提供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的进货手续,亦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不合格的纯手工土豆粉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主动下架相关商品,并及时进行公示和召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潜在影响;同时,申请人无证经营的该批次纯手工土豆粉条进货数量较少,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对该企业予以减轻处罚。对申请人无证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国市监稽发〔2025〕10号文件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1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5年6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围市监处罚〔202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1.没收违法所得239.6元,2.罚款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申请人自愿缴纳违法所得239.6元;
2.申请人自愿缴纳罚款5000.00元。
3.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缴纳违法所得239.6元和罚款5000.00元。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年月日 年月日
2025 年 8月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