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承围政复驳〔2025〕28号
申请人:孟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xxxx,身份证号:13072119790522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孟某某之妻),女,满族,1983年7月27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xxxx,身份证号:13082819830727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 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E10332748X。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不予调查补正晋A5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不服,于2025年6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因第[2024]130820241160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基本信息不全,要求被申请人调查补正晋A5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入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晟洗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晟公司”),具体职务是送货司机,所开车辆由公司提供,车型为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冀H6xxxx。某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郎某,实际控制人是王某玲,某某晟公司的具体业务是洗染服务。
2024年12月27日,申请人由公司负责人王某玲安排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某某晟公司出发(河北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七号)到机械林场送货(送货地址是凯琳酒店,收货地点是凯琳酒店和塞北别苑),2024年12月27日19时15分许,申请人途径河北省机械林场御克线赛罕坝广场南169米处路段时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被对面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撞击(驾驶人高某),车牌号为晋A5xxxx,导致申请人驾驶车辆被撞,申请人本人被严重撞伤。被120送围场县医院后,经检查申请人身体状况为:1.左侧骼骨、髋臼后柱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腓骨远端骨折;4.左后踝骨折;5.左内踝骨折。(治疗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某某晟公司安排公司员工 (邹某某)到围场县医院照顾,在2024年12月27日晚12点多转院到承德附属医院南院进行治疗,于2024年12月28日入院治疗,某某晟公司安排公司同事王国凡随行到承德附属医院南院预交住院押金并请护工,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王某玲一直续交住院费、手术费以及安排护工事宜。2025年2月6日,承德附属医院南院要求申请人出院,王某玲安排车辆将申请人转接至围场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续申请人一直在中医院康复治疗中。
2025年5月22日,申请人进行康复检查,检查结论是后期继续康复治疗。王某玲表示不是他们公司撞的,现在也没有钱了,拒绝续交医疗费。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也拒绝续交医疗费。后续如果治疗中断,申请人可能落下终身残疾或者病情恶化,因诉讼需要,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晋A5xxxx车牌号车主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均拒绝。
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就是调查事故经过、肇事方及车辆车主的全部信息,向受害方提供车主的身份信息是法定义务以及职责所在。
被申请人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并未规定必须载明车辆所有人基本信息,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车主具体信息。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提出信息补正要求、起诉时申请法院诉前调查等途径获取车主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驾驶的冀H6xxxx号车辆于2024年12月27日19时15分许,与高某驾驶的晋A5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作出第[2024]13082024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晋A5xxxx号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不一致情形,申请人基于诉讼需要,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基本情况部分车辆基本信息提供不全,要求被申请人调查补正晋A5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予以补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向申请人公开晋A5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信息,并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信息,本机关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024]13082024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基本情况部分应载明车主信息,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调查补正,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存有异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