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26号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1999年4月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身份证号:14112219990408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张勇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7-0425-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7-0425-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责令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5年4月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回复,本人对此决定不服。
一、涉案产品条码使用违法: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
1.条码所有权与责任主体的法律界定。根据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结果(附截图),涉案条码“6944547800829”的注册信息为“XX出品商”,而产品实际生产方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律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明确“委托他人加工的产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违法情形:若出品商与生产方无委托加工关系,则条码使用属于“未经核准注册使用他人条码”;若存在委托关系,但出品商未履行委托方责任(如未对产品质量负责),则构成“条码使用不规范”,违反商品条码唯一性原则。
2.条码错用的危害性。条码作为产品追溯的核心标识,错用可能导致消费者无法通过条码查询真实生产信息,监管部门无法准确追溯产品质量责任,增加食品安全风险。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违法性分析
1.事实认定错误。未核查条码使用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未核查以下关键事实:出品商与生产方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协议(需提供委托合同证明条码使用合法性);条码注册方(出品商)是否对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如是否在包装标注出品商信息)。仅凭“条码属于出品商”即认定合法,未区分委托加工与独立生产的法律差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法律适用错误,规避条码管理核心条款。本案应适用: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已注销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若涉及委托加工违规,适用质检办法函〔2008〕67号文件。被申请人未援引上述条款,仅以“不予立案”结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程序违法,未履行全面调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要求生产方提供委托加工合同、条码使用授权文件;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数据库,确认条码注册方与生产方的关系;核查产品包装是否标注出品商的质量责任信息。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程序,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调查程序。
三、参考案例与公共利益考量
1.类似案例支持:京西市监处罚〔2024〕61号:某企业使用被委托方条码未备案,因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被处罚;上海市监局《商品条码执法指南》明确:“非委托关系使用他人条码的,一律按违法处理”。
2.监管职责与消费者权益。条码规范使用是保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被申请人对条码违法的纵容可能引发更多企业效仿,破坏商品追溯体系。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参考以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四、被申请人未告知调解员姓名即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是错误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消费纠纷。本案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五、被申请人在信件答复中称,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未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其调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是错误的。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参考以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望司法机关认真审查,纠正行政机关执法错误。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我局现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涉嫌滥用行政资源
1.投诉属于民事纠纷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复人对申请人与商家之间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而应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2.举报事项与自身权益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无关商品质量和商品信息,无关消费者权益,显然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二.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出品商与生产商签订有委托生产加工合同(附后),属于委托生产,产品应标识委托方的商品条码。显然,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依据充分。
三、答复人处理投诉程序合法合规
答复人于2025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025年4月8日9时左右,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听,4月8日15:34电话接通,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举报内容需进一步核查后告知是否立案;2025年4月23日答复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手机号码无人接听;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投诉人(围场县某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内容拒绝调解,答复人遂于2025年4月25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显然,答复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其举报内容毫无法律依据。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案涉告知合法合规。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3月13日在某超市和平店购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投诉报人”)生产的“山老大蕨菜”1袋,花费8.5元,生产日期20241202,条形码6944547800829。申请人经查询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所印刷的条形码归属于出口商,属于错用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于2025年4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1595585346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投诉举报请求为:1.组织双方调解,诉求退赔费用,2.对该公司违法线索立案调查其违法时间及金额并给予行政处罚,3.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4.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公示处罚。
被申请人2025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当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425-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与被投诉举报人及生产厂家沟通,商家提交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委托生产合同,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经核查,被申请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认为案涉产品条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425-1号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4月20日提交了《投诉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425-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委托生产合同、投诉拒绝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核查,案涉产品“山老大蕨菜”系北京兴亨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425-1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425-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进行调解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结果、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7-0425-1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