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25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2001年04月0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xx,身份证号:41132620010401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359040121Q。
法定代表人:张勇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该单位食品生产股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7-0429-01号)不服,于2025年5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7-0429-01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在线下购买到承德山大亨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杏仁,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B2897920xxxx。被申请人2025年04月29日通过电话(0314752xxxx)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所以被申请人仅告知一句不予立案,申请人无法判断本案属于哪一种情况,更无法进行下一步民事诉讼的维权。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1.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2.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3.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21〕710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
依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请求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邮箱(208418xxxx@qq.com)发送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通过电话听取意见的,请两名复议人员先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投诉已受理,举报内容将进行现场核查后告知其是否立案。2025年4月29日、5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处理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法律依据:
1.对于不予立案的通知,是否应当明确告知举报人理由,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
2.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不予立案是履行了程序性告知义务,依据“私权利不能干涉公权”原则,举报人对案件过程没有监督权。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4.为了规范全国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统一文书式样,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其中对不予立案告知书有统一样式(见附页),我局已按文书样式按规定时限电话通知申请人。
所以只告知不说明理由,不违法。是否告知处理结果,也要依法授权。
二、申请人认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
1.针对申请人履职申请部分第一项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方面,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但就主动向申请人告知这一特定要求,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机关有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处理合法合规。
2.针对申请人履职申请部分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需遵循法定程序和权限。行政机关在处理投诉举报时,需平衡公共利益、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行政效率等多方面因素。虽依法履职不意味着必须完全按照相对人请求内容履职,但本机关已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告知的事项,本机关未作出告知,并不属于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答复的情形,符合行政程序合法性。
3.针对申请人履职申请部分第三项内容,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4.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无论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立案决定,都无法使申请人获得权利救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的,只有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时,举报人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三、现将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内容汇报如下:
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承德山大亨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杏仁产品包装的问题:1.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规定;2.该商品未标识分类不符合GB/T22165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1.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经计算:结果与“山大亨杏仁”标签标注的钠的NRV%相同。
2.根据GB/T22165-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中8.1.3标签中宜按4.1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标准中规定“宜按”,并未做强制要求。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案涉告知合法合规,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答复应予以维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3月19日在某超市购买承德山大亨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盐水杏仁”产品1袋,花费6.9元。申请人认为:1.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规定;2.该商品未标识分类,不符合GB/T22165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置,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B2897920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告知处置结果并告知举报奖励;2.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3.告知本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举报人;4.依法依规做好召回、退还价款等不合格食品、药品产品价格欺诈等不符合法定情形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5.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6.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法定送达方式]:仅接受书面+或电话告知)。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2025年4月1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已受理,举报内容待核查后告知其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经调查及查阅相关标准,得出结论如下:1.根据 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经计算:结果与“山大亨杏仁”标签标注的钠的 NRV%相同。2.根据GB/T22165-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中8.1.3标签中宜按4.1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标准中规定“宜按”,并未做强制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429-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将作出的调查处理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约谈了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于当日提交了书面《投诉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5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出具的《投诉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是否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山大亨杏仁”的营养成分表与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进行比对计算,对该商品标识分类与GB/T22165-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进行比对,该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7-0429-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围市监管(2025)第17-0429-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