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围政复决〔2025〕23号
申请人:吴某,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xxx,身份证号:21021319820716xxxx。
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7727933545。
法定代表人:吕途,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该单位危化股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奖励申请作出的举报不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的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 ”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向申请人支付举报奖励金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平台,实名举报围场县恒通加油站存在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1.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加油作业时未穿防静电工作裤;2.违规使用电子设备,在未安装可燃气体声光报警器的加油作业区内,使用手机扫码支付。经被申请人核查,确认该加油站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4.2、4.5条,并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15年)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对加油站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对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合计行政处罚金额12000元)。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以“举报不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为由,拒绝发放奖励。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举报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符合法定奖励条件。1.法律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若属“未被发现或未依法处理 ”,经核查属实应给予奖励。《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版)》第四条(三)项明确,“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属于奖励情形,奖励金额为行政处罚金额的30%。2.事实认定:本案中,加油站从业人员未穿防静电工作裤、在危险区域使用手机扫码支付,直接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这一行业标准,属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第二条定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而非“一般事故隐患 ”。
二、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奖励标准被申请人以“未达到29条奖励情形 ”为由拒绝奖励,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被举报行为明确符合《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版)》第四条(三)项第5款“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的情形,且行政处罚金额已核定,应直接按30%比例计算奖励。2.被申请人未区分“违法行为 ”与“事故隐患 ”,混淆了《奖励办法》中不同类别的奖励标准,导致错误结论。
三、申请人的举报符合奖励发放的法定要件。1.举报内容属实,被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处罚确认违法行为存在;2.举报行为具有价值,该违法行为未被监管部门主动发现,举报有效避免了安全事故风险;3.奖励金额明确,行政处罚总额12000元,按30%计算应为3600元。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的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公正,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通过应急管理部网络平台举报: 围场县恒通加油站于当日给自己车(吴某)加油时,在加油站未安装可燃气体声光报警器情况下,无视安全风险隐患,在加油作业区内出示二维码让顾客使用手机扫码支付。同时,加油员下身未着防静电服饰加油。我局于2025年2月17日,派两名执法人员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通加油站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举报人反应的情况属实。该加油站涉嫌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4.2、第4.5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警告,并对该加油站处10000.00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进行行政处罚,是因加油站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 全规范》(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定处罚情形,处罚幅度符合法定处罚标准。没有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支付奖金,是因为举报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2022版)中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29种奖励情形。申请人认为自己的举报行为符合《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版)》第四条(三)项明确,“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属于奖励情形,奖励金额为行政处罚金额的30%。要求我局对其举报行为予以奖励,可是《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版)》是《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2025)的附件之一,根据《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2025)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10月28日印发的《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冀应急〔2022〕22号)同时废止”。而《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2025)是2025年2月21日印发的,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发生在2025年2月14日,根据我国“法(广义的)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新的行政规定不能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产生效力。所以,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我局对其举报行为进行奖励3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 举报奖励标准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奖励3600.00元的法律依
据不足,所以,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2月14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通加油站(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加油时,发现被举报人从业人员未穿防静电工作裤进行加油作业,作业后在未安装可燃气体声光报警器的加油作业区向顾客出示二维码使用手机扫码支付。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规作业、提供不安全服务、存在安全事故风险的情形,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4.5条之规定,于2025年2月14日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微信小程序举报平台(以下简称“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申请人的举报诉求是:书面(纸质)告知受案与否,并依法立案查办,平台反馈最终处理结果,同时要求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举报人举报情况属实,被举报人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 第4.2、第4.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中裁量细则序号3裁量阶次为A的情形,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冀承围)应急罚〔2025〕危化举核1-1号和(冀承围)应急罚〔2025〕危化举核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举报人给予警告,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对被举报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平台将处罚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反馈。
申请人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年版)》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行为给予奖励金3600.00元。被申请人经核实后,于2025年4月22日在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通过应急部安全生产举报平台举报围场县围场镇府前街恒通加油站安全生产违法的相关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您反映的情况未达到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应急管理局对案件行为发生时所实施的《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中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规定的29条情形进行了逐一研判,该举报不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
以上事实有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微信小程序举报平台截图、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时间为2025年2月14日,《河北省安全生产奖励和举报办法》(2025年版)依据河北省应急管理厅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的通知(冀应急〔2025〕7号)于2025年2月21日起施行,即申请人举报时《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2025年版)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其举报奖励的依据。同时,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2022年版)中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作出的举报不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22日对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作出的举报不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9日